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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杨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杨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爱民,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贺,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老市。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杨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尚店乡焦庄村建筑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2427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2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贺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由于原告工程未完工,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焦庄一处三层楼房的工程的劳务,第一层完工后,被告杨贺给付原告4600元劳务费,干到第三层后,被告未再给付。为此,原告提交被告杨贺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证明欠原告工资6000元,欠原告工人工资16720元,在信访局对被告杨贺的调查笔录,被告杨贺认可欠原告民工工资16270元。被告杨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因为原告未完工,因此,不同意给付。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由于被告未支付工钱,因此,不再施工,现在该工程,被告另找人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信访局的调查笔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工人工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其辩称没有完工不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爱民劳务费及工人工资共计24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杨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段树义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