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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二人系捷安特成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路过公司码头(指公司装下货的地方)时乘无人之机将堆放在码头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碳纤维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暂时藏匿在公司围墙处。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叫其帮忙到单位拿一辆车,罗某某答应后张某某遂驾车搭乘罗某某前往公司取车,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告知了罗某某该车系自己盗窃所得。该二人到达公司围墙边后,由罗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翻墙爬入公司围墙内将藏匿于该处的被盗自行车递交给罗某某,该二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公司报案后和被告人罗某某一同将被盗自行车从公司后面围墙处放回公司。公安��关通过侦查发现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1月21日将其传唤归案,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的供述于当日将同案犯罗某某传唤归案。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6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均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