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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蒋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由于年轻冲动,双方婚前就经常吵架。婚后双方在生活上、性格上差别很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由小吵小闹到现在见面就吵,经济上也是各用各的,分居达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永冷结字第010903709号结婚证作为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高中时期的校友,双方因此相识后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9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前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后,因被告将更多的心思放在了小孩身上,加之原告从事“迪吧”经营,经常回家很晚,造成夫妻间相处时间少,缺乏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较淡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彼此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婚生子王某甲,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后,因被告将更多的心思放在了小孩身上,加之原告从事“迪吧”经营,经常回家很晚,造成夫妻间相处时间少,缺乏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对夫妻关系造成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