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东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东,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学东。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武定西街39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原告刘学东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后双方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280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7230元,尚欠6505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