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健、高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健,高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23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高健,男,1967年12月15日生人,汉族。被告高攀,男,1975年12月19日生人,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健、高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健、高攀等人于2009年8月2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自愿签订了(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E013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分歧。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为被告高健授信4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1年8月25日届满。被告高健于2010年9月7日从张鲁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7.96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健偿还了张鲁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现仍欠张鲁信用社借款本金19521.38元及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高健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攀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1.38元及利息。被告高健、高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高健、高攀及案外人高卫国等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自愿签订了(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E013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高健、高攀及案外人高卫国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联保小组各成员授信额度均为肆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9月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根据被告高健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高健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4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7.965‰。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健偿还了张鲁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高健尚欠张鲁信用社借款本金19521.38元及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高健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攀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通过向被告高健、高攀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高健、高攀:债务已逾期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高健、高攀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高健、高攀分别签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健、高攀及案外人高卫国等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健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健未全部按期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高健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高健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9521.38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高攀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高健提供担保,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高攀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高健的追偿权。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高健、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21.38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被告高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攀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高健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健负担,被告高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