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占广与赵华山、刘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广,赵华山,刘松,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张先光,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王占广。被告赵华山。被告刘松。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329号(信诚粮油市场*排*****号门面房)负责人刘宝利,经理。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光。被告李胜。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侧(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苏东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委托代理人丁明国。原告王占广与被告赵华山、刘松、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张先光、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广,被告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丁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山、张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华山驾驶豫C×××××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先光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原告���占广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及郑海彬驾驶的鲁13/139**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先光受伤及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先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华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松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事故车辆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被告刘松的,在被告刘松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但车辆完全由其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不控制车辆,不参与运营和运营利益分配,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从事实上看,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从法理上讲,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五、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看,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挂车交强险应在244000元限额内共同赔偿。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被保��人也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过高的和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我公司的车辆办理有不计免赔,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投保的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5%,商业险在主车、挂车之间应当平均分担,诉讼费、保全费、拆检费、评估费、邮寄费不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投保了事故车辆挂车的商业险,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对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的70%,由我公司与事故车辆主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按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拆检费、评估费、邮寄费��赔偿。被告张先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车辆所有人系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该次事故中郑海彬驾驶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郑海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赵华山驾驶豫C×××××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泉管业门口西200米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先光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原告王占广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及郑海彬驾驶的鲁13/139**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先光受伤及四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赵华山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先光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王占广及郑海彬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占广、郑海彬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王占广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359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135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30元。原告王占广另提供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挂户车辆协议书一份,主张原告王占广将其所有的苏G×××××号大型汽车挂靠在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赵华山系被告刘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赵华山驾驶的豫C×××××号大型汽车系挂靠在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免赔率为15%及间接损失不赔偿,其中第七条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赵华山驾驶的豫H×××××挂号大型汽车系挂靠在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间接损失不赔偿及应和主车的商业险按限额比例赔偿,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还查明,被告张先光系被告李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先光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10000元。被告张先光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系挂靠在��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华山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松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华山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胜���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先光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先光未有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5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3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2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扣除郑海彬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0元后,原告其他损失10520元,因被告赵华山驾驶的豫C×××××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赵华山驾驶的豫H×××××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张先光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别为500000元。以上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相关责任,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701元,但因主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额为1005元,余款5696元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56元。因被告赵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松、赵华山、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30元的70%为301元,另应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05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06元;因被告张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30元的30%为12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六、被告刘松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华山、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李胜赔偿原告王占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王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占广负担120元,被告刘松、赵华山、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李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