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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个多月的接触,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日夜不归,经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于婚后一个多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章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