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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某,长沙市××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某,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7857。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一笔钱周转做生意,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9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整。被告邝某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邝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2013年7月26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和2013年7月26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做约定。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借条上吴某甲写成了吴某乙,系被告邝某笔误,对此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邝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邝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吴某甲垫付,被告邝某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邝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