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85号原告李雪峰,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文(李雪峰之父),1969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峰诉被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以下简称通利达门窗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李林文,被告通利达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诉称:2013年2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门窗的焊接、机床操作等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吃饭每日5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车间进行机床操作工作,对不锈钢板进行压制,操作中,原告在左手示中环指被机床压伤,伤后头疼难忍、出血、活动受限。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救治,影像所见,原告左手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失,左手环指可见骨折线、局部骨质缺失,邻近软组织部分缺少,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及近节指骨可见多发骨折线,部分碎骨片移位明显。由于伤情十分严重,原告被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示中环指毁损伤。本次伤害事故,被告仅为我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但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在为帮助被告使用的机床压板时受伤,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负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补偿的支付责任,原告年仅19岁,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终生的不幸,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1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50元,以上合计104994.9元。被告通利达门窗厂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入职时间、受伤时间没问题,的确是被告录用的工人。但原告没有如实陈述的是: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职工守则、安全生产协议等;原告在劳动期间违规操作致伤,作为单位现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派员予以护理;双方之间现在仍是劳务关系,并没有解除手续;原告只是在前段时间,请了一位自称是律师的来协商过,并非多次协商。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退而言之,即便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工作中致伤必须向社保部门下属工伤认定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而不能到法院直接立案。第二、双方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服从被告的领导是被告众多工人当中的一员,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给付的工资等;不是基于某一件民事而提供一次性劳务,领取多少劳务费的平等民事关系。假设原告认为自己的劳动权利收到侵害,也必须现行劳动仲裁,不服裁决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诉请的根本区别。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必须先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予以解决劳动权利争议,这是法律所确定的必由之路,是唯一法律途径。原告虚假陈述,将劳动法律关系自定为法律关系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违背事实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且我们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李雪峰经他人介绍到通利达门窗厂从事门窗焊接、机床操作等工作。2013年5月16日,李雪峰在车间进行机床操作工作,操作中李雪峰左手示中环指被机床压伤。受伤后李雪峰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救治,经北京潞河医院检查,李雪峰左手食指末指骨部分骨质缺失,左手环指可见骨折线、拒不骨质缺失,邻近软组织部分缺失;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及近节指骨可见多发骨折线,部分碎骨片移位明显。因北京潞河医院对李雪峰的伤情不具备治疗条件,故当日至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空军指挥学院医院门诊诊断为左示中环指毁损伤。2013年6月21日,李雪峰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毁损离断伤。2013年6月至7月间,李雪峰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卫生室进行换药、拆线等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雪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经核实,李雪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6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50元,以上合计48196.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雪峰系通利达门窗厂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李雪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通利达门窗厂理应承担责任。现李雪峰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一节,李雪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赔偿原告李雪峰除已支付的部分损失外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雪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