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熙全、王端淑诉被告张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王熙全,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文登市。原告王端淑,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志,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熙全、王端淑与被告张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全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张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熙全与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蔄山镇XX村的自有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48000元,原告在两个月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户口至今未迁入新权村,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房屋原属于原告王熙全夫妇的共同财产,王熙全配偶去世后,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王端淑对王熙全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情并不知情,所以上述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王熙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新权村80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原告当初卖房的本意是为了筹集资金购买原告现居住的文登市昆嵛北路23号202室的房屋,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升值,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乘人之危之嫌。被告2006年9月14日买房时,原告王熙全的妻子即已去世,原告王端淑当时26岁对卖方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并且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购房,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购房后已在此居住了7年,翻新了房屋、更换了铝合金门窗、用水泥对院子重新铺垫,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被告户口还没有落至新权村,但落户手续已在办理过程中,且XX村已将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对待,诉争房屋的电表的名字也由王熙全更改为被告,说明新权村村委已将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对待。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唯一的住所,如果原告要回房屋,被告一家将居无定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系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XX村村民。2006年9月4日,原告王熙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蔄山镇XX村80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48000元,原告在两个月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房款,并搬进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补及改造,但被告户口至今未迁入新权村,不属于新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禁止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其取得要受到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才可以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所以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被告并非诉争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熙全与被告张德志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XX村80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王熙全与被告张德志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为 良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书记员 张永潮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