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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而兵与柴结玉、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而兵,柴结玉,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汪而兵,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波,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结玉,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代表人:陈先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大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而兵诉被告柴结玉、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和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波、钱克智、被告金石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凯、刘阳、被告宿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被告湖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而兵诉称:2012年5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柴结玉驾驶临时号牌为湘H×××××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沿G105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394KM+800M处右拐弯时,占左侧路面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汪而兵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苏A×××××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柴结玉在驾驶过程中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构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事发后,原告经抢救、治疗至今已近一年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柴结玉和金石建材公司作为湘H×××××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宿松保险公司和湖南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32883.85元(45987元/年÷365天×261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7230元、应诉费用1000元,合计233454.45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结玉未作答辩。被告金石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诉求过高;事故车辆已向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湖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付7000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宿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投保材料一套,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湘H×××××)、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A×××××)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本身车况。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伤残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治疗、复查相关情况及鉴定情况。6、医疗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本院对汪而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宿价认鉴字(2013)1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上述证据及赔偿清单,金石建材公司质证提出:医疗费中含有我方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的计算结果是40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和休息30天计算,共计50天;误工费只有持续治疗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在宿松住院后自行要求转院,是否合理由法院决定;财产损失发票是购买时的价格,定损时应折旧,无票或依非正规票据计算的损失不能认定。宿松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加营养的依据,就只能按20元/天×20天计算;护理费应出具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护理期限过长,只能按出院后一个月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并按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原告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失数额计算过高,应经评估后再确定损失金额;要求应诉费用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湖南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应经评估才能认定;交通费、鉴定费只有正规票据才能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应举证证明。此外,各被告对宿价认鉴字(2013)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金石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的信息情况。2、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向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湖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4、事故车辆检修费用、金石建材公司已垫付费用收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折抵金石建材公司的赔偿数额,且已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金石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南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理赔时应计算免赔率15%,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湖南保险公司赔偿。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提出:这是保险公司与承保人的约定,与我方无关。金石建材公司质证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宿松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3、4,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要求转南京上级医院就近治疗合乎情理,除此之外,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5367.60元医疗费票据(4704.60+663元)是宣城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额,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宿价认鉴字(2013)1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本院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取得,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金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湖南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与法律分析。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汪而兵系南京市居民,持A2E驾驶证。柴结玉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H×××××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金石建材公司。金石建材公司为该车向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在此之前,该车还在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别,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5月13日12时许,柴结玉驾驶临时号牌为湘H×××××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G105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1394KM+800M处右转弯时,该车占左侧路面与相向汪而兵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而兵受伤,苏A×××××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交警部门认定,柴结玉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而兵无责任。汪而兵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伴左膝外侧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疼痛待查。住院2天,花医疗费5390元。2012年5月16日,应患者家属要求转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复合伤,脑震荡。下唇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足舟骨、骰骨、楔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5367.60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建议休息一月,适度行患肢功能锻炼;二周后复查,我科随诊,门诊随访。原告治疗过程中,金石建材公司除垫付医疗费5390元外,还借给汪而兵7000元。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汪而兵外伤后致一肢肢体功能丧失25.5%,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期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松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原告宗申牌摩托车、照相机、雅马哈萨克斯等九件物品损失共计31949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为:2012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2012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2013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1882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汪而兵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汪而兵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汪而兵损失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汪而兵的上述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57.60元;2、护理费4779.40元(35602元/年÷365天×49天),其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以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为护理期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方提出应计算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汪而兵提出计算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31497.95元(45987元/年÷365天×250天),原告方提出汪而兵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汪而兵所从事的职业(持A2E证,原告称是从事特种车辆驾驶)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665元(包括护理人交通费、住宿费),有相关的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与汪而兵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原告以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请求按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依法应予准许;8、原告请求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已导致汪而兵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财物损失31949元;10、鉴定费1700元(700元+1000元);合计214776.95元。(二)关于汪而兵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柴结玉驾驶的湘H×××××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汪而兵的损失214776.95元应首先由宿松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92776.95元,因柴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柴结玉和金石建材公司承担,因金石建材公司为湘H×××××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别,汪而兵请求上述92776.95元由湖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理赔,依法应予准许。为避免支付反复,被告金石建材公司垫付的12390元(5390元+7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石建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而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477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12390元垫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公司),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92776.95元。二、驳回原告汪而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汪而兵负担802元,被告宿松县金石新型建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的同等金额(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向本院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人民陪审员  周文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