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观培与吴运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培,吴运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吴观培,男,汉族,1944年7月21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林,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运来,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运平,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观培诉被告吴运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律师,被告吴运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平、吴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合水村吴屋小组的九径坳(地名)和白石岭(地名)土地是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但1991年2月23日,被告强行霸占了原告的上述土地。原告因被告霸占上述土地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被告为欺骗有关部门,捏造出一份《果园接管合约》以隐瞒其霸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自上述土地被霸占以来,原告一直到处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但被告一直拿《果园接管合约》作为其护身符,拒绝返还其霸占原告的土地。2011年6月24日,因调解无效,博罗县杨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强行霸占原告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合水村委会吴屋小组的九径坳(地名)和白石岭(地名)土地,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被告霸占原告的土地的依据是其捏造出一份《果园接管合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果园接管合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杨村镇合水村委会吴屋小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山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果园接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接管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被告辩称:1991年2月23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接管合约》,约定:1、果园内所有果树及山地归接管人;2、山地内所有杉树由接管人个人管理,但收成盈利双方五五分红;3、全园接管费1000元。双方在合约上签名,我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我接管后,在该山地加种荔枝、龙眼、青榄、杉树,菠萝等,现原告要求确认《果园接管合约》无效,给回果园,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果园接管合约》原件,证明该合约系原告所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本县杨村镇合水村吴屋小组人,吴屋小组(村集体)所有的山地使用权,只有一个林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吴屋小组”,吴屋小组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山林划分给村民使用。本案涉及的杨村镇合水村吴屋小组九径坳(地名)和白石岭(地名)的山地,由吴屋小组于1986年划给原告使用。获得上述山地使用权后,原告在山地种上菠萝、青榄、荔枝、杉树等,1991年之后,原告不再管理上述林木。1991年之后,被告在涉案山地上面种植了柿树、茶树、青榄、荔枝、芒果等,由于无人力,被告现已没有管理上述果树。1996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位于杨村镇合水村吴屋小组九径坳和白石岭的山地和树木。被告以双方签订有一份《果园接管合约》、该合约中原告已经将果园内所有果树及山地归被告、被告已支付了1000元接管费给原告、被告新种了果树等为由,不同意将上述山地及树木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到杨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解决,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对上述《果园接管合约》中“吴观培”的签名予以鉴定,以确定该“吴观培”是否为原告所签。原、被告均确认:以原告于1998年在发包本村土地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最近签名一起作为鉴定比对材料。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广湖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果园接管合约》上“吴观培”的签名,与原告于1998年在发包本村土地时在《协议书》上的“吴观培”签名及原告最近的“吴观培”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质证。2013年10月25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到争议山林勘查,山林荆棘众生,林地上的树木多年无人管理,无法进入山林核对林木,被告对核实林木数量一事不予配合,并表示:如果败诉,山上的果树需要评估确定价值,但不同意支付评估费。本院认为,只有双方就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才产生约束力。本案涉及的《果园接管合约》,上面落款处的签名“吴观培”,经鉴定,非本案原告所签。原告亦否认曾经就果园接管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否认收到被告接管费1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就本案涉及的山林使用权及山上物产的接管达成过一致协议,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果园接管合约》由于不是原告签名,该合约未成立,无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已经签订《果园接管合约》并收取了接管费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林地使用权,登记所有权人吴屋村民小组已于1986年分给原告使用,现吴屋小组现亦确认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涉及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可对本案山林管理、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管理本案山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本案山地交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林地上种植菠萝、青榄、荔枝、杉树等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本案林地上种植柿树、茶树、青榄、荔枝、芒果,上述树木可自行移走,或者由原告补偿对价后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同意对其种植的树木进行评估,但表示不愿交纳评估费,故本院不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清理视同被告放弃其种植的树木的所有权。在被告放弃其种植的柿树、茶树、青榄、荔枝、芒果树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可对本案林地上的树木进行处理。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林提供的签订于1991年2月23日的《果园接管合约》不成立,该《果园接管合约》对原告吴观培无约束力。二、原告吴观培种植的菠萝、青榄、荔枝、杉树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吴运林种植的柿树、茶树、青榄、荔枝、芒果树由被告在6个月内自行处理,处理后将土地交回原告使用。逾期不清理视为清理完毕。本案鉴定费3000元,受理费500元,合共3500元,由被告吴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