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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01号原告张某甲,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乙,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系同村,婚后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毫无尊严;2013年5月份因为原告教育孩子,打了孩子一下,被告的父母和二姐在大街上就殴打原告,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关于离婚的原因,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后心身具累,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生活的没有尊严,被告的父母及姐姐经常殴打原告,让原告在公众面前抬不起头来,原告受到被告家人的羞辱后也不管不问,因此,无法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主张,被告的父母和姐姐脾气不好,因为与原告言语不和打过原告,是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现在孩子年幼,希望不要离婚。庭审结束后,本院建议被告协调处理好其家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或许会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没有做到;原告主张,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同住一个村庄,原告经常被被告的家人打骂、羞辱,而且,被告的家人不去赔礼道歉,原告的唯一选择就是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探视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有房屋8间、蔬菜市场门头房一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8间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婚后才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被告的名下;蔬菜市场门头房一处是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也向原告的父母借过钱,但,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分家时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且,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明;同意返还给原告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协调好其家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不能和睦相处,从而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请求,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共同财产中的8间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蔬菜市场的房屋,由于没有产权证明,而且还有原被告双方父母的出资,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男孩张一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个月的月底前一次付清,直到男孩张一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张某甲有探视男孩张一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张某甲取得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