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胜远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远,管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敏,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胜远,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管玉芳,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胜远、管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远、管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胜远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琵琶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被告管玉芳系被告张胜远之母,在被告张胜远借款当日,被告管玉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其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逾期后,被告张胜远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胜远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7月27日。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64.18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胜远、管玉芳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7625‰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6437‰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张胜远、管玉芳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玉芳系被告张胜远的母亲。被告张胜远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琵琶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琵琶信农借字第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625‰计算,逾期后月利率为11.6437‰。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同时,被告管玉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张胜远、管玉芳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胜远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7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胜远、管玉芳仅支付利息5822.5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64.18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张胜远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胜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管玉芳系被告张胜远的母亲,其在被告张胜远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其自愿成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胜远、管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远、管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964.1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胜远、管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