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从来安县张山乡张山村自家门前往公路上倒车时,因被告人邢某操作不当,与在公路上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乙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乙的伤构成重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安排亲友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逃逸。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甲、廖某、马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来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邢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叶宝联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