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先英诉被告张龙、孙军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英,张龙,孙军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69号原告郭先英,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陕西省公安厅物业办管理处项目主管,住xx。委托代理人于新春、李小峰,陕西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xx。被告孙军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司机,住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杨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住xx,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郭先英诉被告张龙、孙军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英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张龙、孙军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安诚财保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张龙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军辉驾驶陕AK4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华路十字北侧时,适逢原告郭先英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孙军辉所驾车辆与原告郭先英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头部受伤;3、双肺挫伤;4、左侧创伤性血气胸;5、颈部、胸腹部皮下气肿;6、右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被告张龙、孙军辉一直拖延支付治疗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1475.2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7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19.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们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龙、孙军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12元,票据在我们这里。住院期间我们给原告请了护工花了15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现金2000至3000元,原告没有给我们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孙军辉驾驶陕AK4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华路十字北侧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孙军辉所驾车辆与郭先英身体相撞,致郭先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先英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6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颈部、胸腹部皮下气肿、右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55天,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花费住院费62012元,由被告张龙、孙军辉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张龙、孙军辉另行支付护理费1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9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及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先英受伤后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先英受伤后致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郭先英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估为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先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2、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85天的营养费,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170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46天护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由李树立书写收条作为护理费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80元;4、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可认定其月工资为195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1173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郭先英受伤后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致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4561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先英之子郭浩于2002年1月2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为5903元;原告母亲张厚群现年76周岁,系陕西省农村村民,婚后生育子女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为703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郭先英此次事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先英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83286.8元。另查,陕AK4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龙,其在被告安诚财保西安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军辉与被告张龙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户籍证明、高桥村委会证明、蓝光第三小学证明、西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先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安诚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孙军辉与原告郭先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孙军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龙、孙军辉垫付的医疗费62012元、护理费15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通过商业险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先英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63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郭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军辉赔偿原告郭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被告张龙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6元(被告张龙、孙军辉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张龙、孙军辉承担3209元,郭先英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