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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劳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玲、次女王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3年起,被告经常赌博;2005年下半年,被告与同村何姓女子关系暧昧,从此,原、被告纠纷不断。2009年上半年,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6月1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6月1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离家出走,同年11月后音讯全无,双方未予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