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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水芳与朱有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芳,朱有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潘水芳。被告朱有才。原告潘水芳为与被告朱有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内雕,至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6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水芳与被告朱有才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所欠原告加工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水芳加工款126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