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第29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永根与卞福琴、朱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根,卞福琴,朱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44号原告朱永根。委托代理人苏德隆。被告卞福琴。被告朱慧。原告朱永根与被告卞福琴、朱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隆、被告卞福琴、被告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根诉称,其与被告卞福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慧系其女儿。1998年离婚时因房屋产权无法明确,故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析产,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XXX号房屋中,原告朱永根、被告卞福琴各享有35%的权利份额,被告朱慧享有30%的权利份额。”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卞福琴设置障碍,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拆除障碍后,又未能修复房屋原状。现请求按已定份额进行实物分割,判令原告得东侧一上一下房屋,楼梯厢底层东侧灶间、二、三层东侧卫生间以及副舍东侧一间;其余通向楼梯间及其一、二、三层走道、二楼阳台、水泥场地、楼顶炮台、晒台为共同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原告享有35%的权利份额,被告卞福琴享有35%的权利份额,被告朱慧享有30%的权利份额;2、(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卞福���设置障碍,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故原告起诉排除妨碍,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卞福琴、朱慧辩称,按原告要求的实物分割方案已超过其应有的35%的份额,故不同意。系争房屋的卫生间及厨房间均各只有两间,但现在要分三份,有的地方原告也应当自行克服,否则没有办法分清楚。现在房屋的楼梯在中间,如果双方共用,必然会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两被告的解决方案是:如原告选择东面一幢房屋,则应当自行解决楼梯问题,如原告选择中间一幢房屋,则两被告同意自行解决楼梯。如原告不同意,则应当对房屋进行测量,而后按判决的份额来分割。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卞福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慧系原告的女儿。199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卞福琴经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与被告卞福琴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未提供系争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故法院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未予确认而判决系争房屋中东侧的一上一下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西侧的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卞福琴居住使用,中间的一上一下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卞福琴共同使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东侧一上一下、中间底层一间、副舍一间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对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卞福琴各享有35%的权利份额,被告朱慧享有30%的权利份额。2013年4月2日,因被告卞福琴用建筑材料将系争房屋的楼���、阳台封堵,造成原告不能使用中间楼梯,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卞福琴将封堵的建筑材料予以清除,并已执行。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原、被告三人共有,生效判决已对三人各自的份额作出处理,故三人对系争房屋属按份共有。现原告要求按其35%的权利份额进行实物分割,但双方对于各自应得的具体房屋意见不一,经本院主持调解也未果,现如按房屋现状进行实物分割,势必难以完全符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对于东侧一上一下房屋的实际使用过程中,虽被告卞福琴曾设置障碍,但原告诉讼后经本院判决执行,该障碍已消除,现对原告的使用已不构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根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村XXX号房屋中原告得东侧一上一下房屋,楼梯厢底层东侧灶间、二、三层东侧卫生间以及副舍东侧一间;其余通向楼梯间及其一、二、三层走道、二楼阳台、水泥场地、楼顶炮台、晒台为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3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2,411.50元,由原告朱永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