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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兵、刘步兵、刘骑兵、刘官兵、刘武兵诉被告刘接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兵,刘步兵,刘骑兵,刘官兵,刘武兵,刘接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刘晓兵,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步兵,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骑兵,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官兵,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武兵,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接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小利,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兵、刘步兵、刘骑兵、刘官兵、刘武兵诉被告刘接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祖上有一院庄基,位于庞南刘村1组55号。老庄基分成两半,被告的父母一半,原告的父母一半,分家时五原告父母分得两间半房屋。1968年五原告跟母亲去随军生活,期间每年祭祖都回来。1972年、1987年五原告父母相继去世,老人安葬在庞南刘村的祖坟。老人留下的该半边庄基和上面的房子一直由五原告共同所有和使用。在村组修路时将该庄基扩大,向东扩展了一院庄基。西边一院相邻雒西刚的为五原告的庄基,东边一院与村东路相邻为被告刘接兵的庄基。2013年7月6日五原告得知其房子被刘接兵拆掉,宅基地被刘接兵侵占。为此,五原告回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腾空宅基,经协商无果,后又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亦不腾出侵占的宅基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腾空侵占原告的庄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过土地改革、社教运动确权,被告享有争议庄基的使用权。原告房屋早已荡然无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庄基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宅基地被侵占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兵、刘步兵、刘骑兵、刘官兵、刘武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