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彦翠、张子轩等与李德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李德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赵彦翠,原告张子轩,法定代理人赵彦翠,原告张有全,原告杜永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元,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水,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职员。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与被告李德水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翠、张子轩法定代表人赵彦翠、张有全、杜永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元,被告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20分,袁利明驾驶的冀g×××××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2车受损,冀g×××××小轿车司机袁利明、乘车人张强强死亡,另外两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袁利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冀g×××××/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车主李德水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30元、处理丧事所用交通费750元、住宿费450元、尸检费600元、抢救费314.1元、总计566023.1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付医疗费314.1元,商业险按30%赔付136712.7元,总计赔偿24702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袁利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2、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张强强系生前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3、宣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检费和照相费收据1张,计款6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死者张强强,男,身份证号:××,因车祸死亡。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14.1元。6、张家口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张强强,逝世时间2013年7月1日,火化时间2013年8月11日,死亡原因交通事故。7、怀安县公安局左卫派出所出具的张强强死亡注销信息原件1份.8、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张有全与张强强居��证明1份,其内容为:张有全,男,汉族,身份证××.张强强,男,汉族,身份证××.上述二人为父子关系,于2007年6月21日在我辖区居住至今。证明上加盖怀安县公安局左卫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签注情况属实。9、怀安县左卫镇北高家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亲属关系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强强,出身于1990年7月25日;妹妹张慧珍,出身于2006年3月11日;父亲张有全,出身于1968年11月10日;母亲杜永连,出身于1972年7月9日。10、张子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张子轩,男,出身于2011年6月27日。11、张有全、杜永连、张子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2、张强强与原告赵彦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怀安县左卫镇拥利煤场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证明张有全,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厂员工,自2008年9月8日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厂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月收入3400元,自2013年8月11日,张有全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厂未向其发放工资。14、怀安县燎原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杨谊宏,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厂员工,自2008年9月8日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厂工作,担任铲车司机职务,月收入34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杨谊宏的哥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厂未向其发放工资。15、张家口丰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证明秦占海,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厂员工,自2008年9月8日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厂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秦占海的弟弟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厂未向其发放工资。16、交通费票��三张,计款750元。17、饭费票据9张,计款520元。18、所有人为被告李德水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19、冀g×××××/冀g×××××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强强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辖区景龙家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太平街村委会属城镇。在证明上加盖了怀安县左卫镇民政办公室的公章,被告李德水辩称,一、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场事故认定有误。1、2013年7月1日9时20分,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驾驶冀g×××××/g××××号挂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当时正下雨,且路况是慢上坡,又不太平整,司机靠路右侧慢速行驶。袁利明驾驶冀g×××××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由于刹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撞到了孙雪东驾驶的货车上。致使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在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对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的认定:“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故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答辩人对此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司机在事故发生地段靠右正常行驶,当时正值雨天,又是慢上坡路,路面又不平,车速不超过40公里,这怎么能说未降低行驶速度呢。当两车相向行驶距离很近时,袁利明突然驶入逆行,造成两车相撞。答辩人当时与交警队事故科的白姓队长据理力争时,白队长称:你们本身没责任,但对方现在死了2人,2人受伤,无法处理此事故。你的车有保险,你们就给承担点责任,你们的保险够赔。答辩人不同意,交警队的队长称:保险够赔,用不着你们再出钱,无论交警怎么做工作,我们始终不同意,因为我们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当我们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给我们认定为次要责任,我们立即提出复核(在提异议有效期内递交了复核申请书),我们得到的结果却是当事人已向法院诉讼,终止复核,不予受理。这样的结论我们不服。二、若法院不能改变认定结论,答辩人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可以适当赔偿一点,交强险部分解决2死2伤的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可以按一、九分成承担赔付4人款,即我们承担一成赔偿款额。被告李德水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三张。2、录音整理记录两份和有录音内容的u盘一个。3、申请复核申请书一份。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德水的意见;原告诉求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2死2伤,法院判决时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部分;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2号至12号和18、19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李德水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孙雪东属于正常行驶,是袁利明驾驶的冀g×××××小轿车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所以,我方没有过错。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辖区内交通事故的执法机关,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德水没有证据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错误。在被告李德水提交的证据中,有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白警官的谈话录音,但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谈话内容只是其个人的看法���并不能代表单位意见。故本院对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3至1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偏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死者张强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时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相吻合,且被告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故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至1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6号和17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赔付多少请法院酌情确定,饭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住怀安,来宣化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500元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其所居住的太平街景龙家园7号楼三单元402。属于太平街村民委员会管辖,所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怀安县左卫镇北高家窑村村民,但其于2007年就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景龙家园7号楼三单元402居住,属城镇。原告提供的20号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原��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为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证据1号、3号和4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原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李德水提交的录音通过不正当的渠道获取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录音中交警队某人的谈话属个人看法,并不能代表交警部门的意见。为此,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袁利明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孙雪东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此事故中袁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孙雪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强强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14.1元。又查,原告赵彦翠与死者张强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7日生长子张子轩。其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6月21日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景龙嘉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原告张有全与原告杜永连系夫妻关系,是死者张强强的父母。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张强强和长女张慧珍。另查,被告李德水所有的冀g×××××/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德水的冀g×××××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0000元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此次事故,驾驶人袁利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故驾驶人袁利明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驾驶人孙雪东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于孙雪东是被告李德水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法律��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再由被告李德水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请求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抢救费,均按法律规定提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抢救费、丧葬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请求数额偏高。经评议,原告请求数额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应以30000元确定。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在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证时已予以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子轩的生活费100248元(12531元/年×16年÷2人)、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30元【其中张有全1020元(3400元/月÷30天×9天)、杨谊宏1020元(3400元/月÷30天×9天)、秦占海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500元、尸检费600元、医疗费314.1元,共计565323.1元,予以确认。在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费用范围。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二死二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其他受害者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医疗费3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以上二项共计2781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死亡赔偿金153332.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0074.4元)、丧葬费5931.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9元、交通费150、尸检费180元,以上五项共计160502.7元。三、被告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四、驳回原告张有全、杜永连、赵彦翠、张子轩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066元,由被告李德水负担50元,由原告赵彦翠、张子轩、张有全、杜永连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