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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荣,左强,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唐天荣。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强。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肖琳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天荣与被告左强、被告邛崃市宏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荣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左强、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荣诉称,2012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左强驾驶川AYXX**号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于快车道行驶至G108线2309Km,遇同向右前方慢车道原告唐天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在成两车损坏,原告唐天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唐天荣与被告左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左强与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川A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唐天荣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32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左强、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强、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54.11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川A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左强驾驶川AYXX**号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于快车道行驶至G108线2309Km,遇同向右前方慢车道原告唐天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在成两车损坏,原告唐天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强为原告唐天荣垫付了医疗费8254.11元、维修费570元、施救费150元。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唐天荣与被告左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左强系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川A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唐天荣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左强垫付,原告唐天荣、被告邛崃市宏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情确定为15%。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254.11元,自费药为1238.11元;2、原告为主张误工费6100元,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邛崃市黄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农转非;(2)四川瑞云绿化中冶田园世界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在其所上班,月工资3500元;(3)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4)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0日,需出院休息21日。三被告均对证据(1)、(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2)中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全省从事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62.19元(26700元÷365天×61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应为5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统计护工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5、原告的财产损失570元及施救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对财产损失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只认可15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有正式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70元,施救费150元。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唐天荣的主张均未超出“交强险”项目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赔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4598.19元(医疗费8254.11元+误工费为4462.19+护理费2400元+财产损失570元+施救费150-自费药1238.11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左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左强是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唐天荣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左强承担60%,故被告左强应承担原告唐天荣自费药费用742.87元(1238.11元×6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左强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唐天荣6366.95元(14598.19元-8254.11元-570元-150元+742.87元),支付被告左强8231.24元(8254.11元+570元+150元-742.8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唐天荣636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被告左强8231.24元;三、驳回原告唐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天荣承担25元,被告左强承担25元,被告左强应负担部分,原告唐天荣已垫交,被告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