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吉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吉福,李善苓,姚高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单位职工。被告姚吉福,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善苓,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姚高苓,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姚吉福、李善苓、姚高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吉福、李善苓、姚高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9日,李善苓、姚高苓、姚吉福在东阿县姜楼信用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贷款,并签订(姜楼)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119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借款5万元给付姚吉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47732元未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姚吉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32.29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善苓、姚高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姚吉福、李善苓、姚高苓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姜楼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119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最高贷款额18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借款4.8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姜楼信用社与被告姚吉福、李善苓、姚高苓签订(姜楼)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119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善苓、姚高苓、姚吉福,联合保证人为李善苓、姚高苓、姚吉福,李善苓授信额度为5万元,姚高苓授信额度为4.5万元,姚吉福授信额度为4.8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2月9日原告将4.8万元打入姚吉福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9330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该借款逾期后,至今仍结欠本金47732元、利息及罚息未归,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三被告下落,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在《领导科学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姜楼信用社与被告李善苓、姚高苓、姚吉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李善苓、姚高苓、姚吉福)对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4.8万元贷款于2010年12月9日发放给姚吉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47732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姚高苓、李善苓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吉福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73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姚高苓、李善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