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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拱辰分理处,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拱辰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文星村四组。负责人徐相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艳。被告林鹏。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拱辰分理处(以下称拱辰分理处)与被告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辰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古艳,被告林鹏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辰分理处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商汇通信用卡(卡号:XX),2012年3月6日被告透支现金49990元,透支消费90000元,共透支13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账户服务费等共计233132.13元。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5月1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账户服务费等共计233132.13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账户服务费。被告林鹏辩称,该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王翔华,透支金额139990元属实,但王翔华已偿还16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23990元;原告主张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滞纳金属行政处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林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商汇通信用卡(卡号:XX)。前述商汇通信用卡属成都农商银行天府贷记卡(个人卡)的一种。天府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相关费用。2.贷记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到期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在当年首个到期还款日支付。3.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4、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并自记账日起按规定支付利息。6.持卡人存入贷记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支取扣减到期应付款项之后的溢交款项,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助银行设备提取。8.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的账户自动还款的,本行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或次日)起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清偿到期还款额的部分,持卡人应及时清偿。持卡人授权本行在其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应还款金额时,从其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前述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利息、预借现金(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等;持卡人同意:本行有权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合约所附成都农商银行天府贷记卡(商汇通)收费标准规定:年费为人民币200元/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在持卡人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情况下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2012年3月6日该卡透支现金49990元,在成都百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90000元。2012年5月4日,该卡发生两次还款交易,两次共还款1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寄发催收函。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78888.07元(本金、滞纳金及每月利息见原告提交的卡号为XX农商银行商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汇通申请资料、天府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函及邮件快递清单、被告偿还16000元的凭条。本院认为,原告拱辰分理处与被告林鹏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拱辰分理处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林鹏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对支付利息及利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拱辰分理处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林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账户服务费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滞纳金属行政处罚性质,不适用民事主体,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范畴,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滞纳金应属惩罚性违约金,其金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八期滞纳金,即被告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起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扣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偿还的16000元后,共计178888.07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每日0.5‰的计算,次月2日起按每日0.5‰的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拱辰分理处至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本息178888.07元,支付账户服务费200元,共计179088.07元;二、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拱辰分理处从2012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以178888.07元本金、按每日0.5‰的利率计算,以后每月的利息以前一月的本息为本金,按每日0.5‰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林鹏承担。被告林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