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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2012年2月4日因吸毒、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亮亮。指定辩护人冯传虎。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亮亮、指定辩护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容留周某、许某、王某、陈文财在其位于长兴县和平镇爱登堡服饰店二楼的租房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容留周某、陈文财、许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冰毒。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容留周某、陈文财、倪勇在上述租房内吸食冰毒。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容留周某、陈文财、王某、许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林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乙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许某、王某、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