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江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张江龙,男,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92216915-2。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燕飞,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江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高燕飞的委托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燕飞驾驶陕EN09**号轻型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5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PP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遭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高燕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身体5处骨折、5处挫裂伤,期间,被告高燕飞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治疗费用,原告由于经济负担重,手术治疗后尚未痊愈即出院,回家遵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定期复诊。综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19.77元,护理费15700元,合计46119.77元。2、判令被告高燕飞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0208.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33028.59元的80%计26422.87元,扣除高燕飞已支付的1500元,剩余2492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票据无异议,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均无异议。护理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并按1人计算。误工应提供出事前六个月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合同,没有提供不认可。被告高燕飞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车是我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计算依据,无工资表及出勤记录,护理费过高。我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替原告支付了1058.60元的医疗费,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我还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10分许,高燕飞驾驶陕EN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线由西向东行至2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江龙驾驶的陕EPP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燕飞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江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江龙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眼睑挫裂伤,4、左髌骨骨折,5、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263.89元、门诊医疗费用872.6元,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73元。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韩城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中,被告高燕飞垫付医疗费1058.6元。陕EN0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高燕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江龙在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掘进二区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燕飞支付原告张江龙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燕飞承担。原告诉请自己支付医疗费按40208.5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以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证明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工作情况确定。被告高燕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8.6元及支付现金1500元,应予扣除。为了维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江龙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12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68897.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35280元。原告张江龙下余医疗费312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33617.19元的70%即23532.03元由被告高燕飞承担(已支付25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江龙负担100元,被告高燕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