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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秀勤与李允珠、曹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勤,李允珠,曹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秀勤,务工。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允珠,驾驶员。被告曹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加盼,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勤诉被告李允珠、曹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允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曹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加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勤诉称:2012年10月26日,李允珠驾驶被告曹广军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400米处时撞击原告王秀勤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王秀勤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丰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允珠负全部责任,王秀勤无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62.9元、误工费2222元(82.3元×27天)、护理费5400元(20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27天)、营养费297元(11元×27天)、救护车费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8837.9元。被告曹广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后因承担不起后续医药费用,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第二、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第四、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李允珠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400米处,撞击王秀勤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王秀勤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允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勤无责任。另查明:王秀勤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实际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122.9元,包括被告曹广军预先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王秀勤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建国护理,王秀勤和王建国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王建国的职业为驾驶员,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又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如何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否得到支持;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0122.9元。对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在药店外购西药支出的40元费用,因无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物是经医院诊断后根据医嘱购买,故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或确需支出,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总数额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对第三人具有法定赔付义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在商业三责险中,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虽主张扣除总数额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且医保范围内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供使用的药品,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王秀勤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其子王建国,并提交王建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职业为机动车驾驶员,每天收入不低于2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王建国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其系从事机动车驾驶职业。鉴于护理人员王建国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99元(29.6元×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己因该次事故影响劳动造成收入实际减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秀勤已年满57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0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97元、护理费799元、救护车费70元,以上合计21775元。第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广军雇佣的驾驶员李允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勤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鉴于被告曹广军在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08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0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08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05.9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广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