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传厚与司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厚,司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刘传厚,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争良(曾用名司增良),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传厚与被告司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作出(2012)滕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以(2013)枣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滕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厚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被告司争良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司争良向原告刘传厚借款50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原告认识了案外人王麟栋,原告为了得到利益,在2011年7月份认���生意可做,于2011年8月6日汇给王麒栋50600元作为投资资本,后王麒栋下落不明,原告为给家人交待,让被告帮忙打了金额为50600元欠条一张。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厚通过被告司争良介绍认识了滕州市东沙河镇姜桥村的王麒栋。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共同于2011年8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滕州市北关营业所”向王麒栋汇款50600元,其中汇款日期、金额、持卡户名“王麒栋”、转入账号/卡号“622XXXXXXXX61”均系被告司争良填写,原告在“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填写了“刘传厚”三个字。王麒栋支取该款进行了利用。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传厚人民币伍万零陆佰元整(¥50600.00元)司增良2012年2月19日”,之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系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事后由被告补写欠条。被告则称系原告考察完后,认为生意可做,才将款汇给了王麒栋,被告为帮原告在家人面前好交待,才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该种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与原告通话录音及证人王麒栋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与被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不一致,且均为诱导性发问,不足以否定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据。而证人系被告朋友,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相矛盾,其证实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存在合伙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转账凭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邮政储蓄滕州市北关营业所,原告刘传厚在被告司争良填写了“王麒栋”的基本信息后,原告将其50600元现金汇给第三人王麒栋,2012年2月19日被告司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成立,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向原告借款的追认。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虽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原告均予以否认,且以上证据均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据的形成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争良偿还原告刘传厚借款50600元;二、被告司争良支付原告刘传厚利息(以本金50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财产保全费526元,由被告司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书峰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