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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吴宝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建路8号1栋103、10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富,男,1981年3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芳、饶保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S×××××彭浦推土机(整机编号:W0600B001059),价款28万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仅支付53000元即提机,向原告借款39344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分6期还清本息;剩余货款224000元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按揭贷款支付。之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所欠首付款,至今仍拖欠首付款32344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购机首付欠款32344元并支付违约金5901.05元(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以后另计);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机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3、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4、吴宝富首付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宝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宝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S×××××彭浦挖掘机,价款28万元;双方对标的物检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标的物总价20%(即56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货款由原告推荐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支行申请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需支付银行按揭手续的公证费用1500元;被告应预付原告16684元作为保险,支付112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支付3360元作为三年的管理费,支付3600元作为三年的GPS服务管理费。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未付清正常提机款92344元,需向原告借款39344;被告分6期还清欠款,从2011年5月至10月,每月5日前还款6557元;以上借款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欠款,则视为违约,被告须按逾期金额月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5日还款7000元。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5901.0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仅于2011年5月5日还款7000元,尚欠首付款323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欠款3234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欠款,则视为违约,被告须按逾期金额月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富向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欠款32344元;二、被告吴宝富向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3年6月15日,违约金为5901.05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2344元为基数,按每月8‰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吴宝富负担7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