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启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启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5号楼3层B座306。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明,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10月2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被上诉人孙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创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南方创业公司与孙启明签订合作协议。南方创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专门设立保温材料分公司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温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分公司),投入巨资在顺义区北务镇市场街1号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进机械设备、原材料、添加剂开展生产。保温分公司的企业性质虽为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但其实质为合伙企业,即南方创业公司与孙启明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但产品投放市场后,销路不好,产品技术参数达不到检测报告数值。导致2009年经营亏损202万元。南方创业公司又继续坚持投入,三年累计亏损597万元。2012年下半年,孙启明对南方创业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驳回孙启明的违约之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判决,二审驳回了孙启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南方创业公司现依法就合伙企业亏损分担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经初步估算亏损近600万元,南方创业公司要求孙启明承担其中的90万元。孙启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孙启明向南方创业公司提供的技术是完全合格的,保温分公司并非合伙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人员均由南方创业公司委派,经营亏损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孙启明不同意南方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南方创业公司(甲方)与孙启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纳米陶瓷涂料系列产品,成立南方创业新材料公司,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的原则,筹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项目后期的经营管理平台,合作项目运作采取封闭管理,独立核算方式进行,甲方向保温分公司出资200万元,乙方提供专利使用权,合作期限20年,实行合作项目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项目董事会由四人组成,甲方两人,乙方两人,甲方推荐董事长,乙方推荐副董事长,乙方委派一名财会人员从事公司的财务主管工作,甲乙双方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保证保温分公司独立运作,封闭管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将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当前损失和未来预期损失来确定,这些损失要经过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2012年10月11日,海淀法院对孙启明诉南方创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孙启明与南方创业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驳回了孙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启明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启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南方创业公司与孙启明均认可合作协议约定的从事财务主管工作的财会人员为王志军。一审庭审中,南方创业公司提交了保温分公司账簿,并主张账簿系王志军制作。孙启明对账簿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王志军未到庭对账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上事实,有南方创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企业涉税注销事项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方创业公司与孙启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该协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南方创业公司诉请要求对协议解除后进行清算,并无不当。南方创业公司现主张保温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平台,发生大量亏损,但南方创业公司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涉税注销事项鉴证报告系依据账簿及会计凭证作出,在账簿及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未经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资产负债表及鉴证报告即确认保温分公司发生亏损。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项目运作采取封闭管理,独立核算方式进行,孙启明委派一名财会人员从事公司的财务主管工作。一审庭审中,南方创业公司与孙启明均认可合作协议约定的从事财务主管工作的财会人员为王志军。南方创业公司虽向该院提交了保温分公司账簿,并主张账簿系王志军制作,但孙启明对账簿的真实性未予认可,鉴于王志军作为南方创业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其未到庭对账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该院对南方创业公司提交的保温分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亦无法依据该账簿进行会计审计鉴定。南方创业公司关于其保温分公司大额亏损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南方创业公司要求孙启明分担亏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方创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而不是鉴定王志军本人的笔迹或其他。会计是一个部门一套体系而不是个人,会计活动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司法会计鉴定中不具备鉴定条件指的是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存在不完整或灭失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包括诉讼涉及的财务资料,其中财务会计凭证是最直接重要的检材。本案中南方创业公司将会计凭证搬到法庭,但法庭不愿采纳原始凭证,而将计算机记账凭证打印件作为鉴定依据显然错误。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双方都有,不能只归属于一方。三、王志军出庭作证并非双方当事人申请所致,系法院依职权先要求孙启明提供,孙启明未提供,法院才能要求南方创业公司提供。本案中南方创业公司提交了同期涉税审计报告,初步证明了存在巨额亏损的事实,孙启明对亏损事实予以否认。南方创业公司提请法院指定或选定鉴定机构,作为孙启明指派的会计王志军是受孙启明控制的,王志军出不出庭孙启明说了算。而且孙启明否认亏损,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孙启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保温分公司的会计王志军在二审庭审时出庭称保温分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都是其制作的,账簿均是真实的。此外,南方创业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09年至2012年的会计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温分公司的会计王志军在二审期间出庭认可保温分公司的账簿均是其制作,且认可账簿的真实性,南方创业公司亦向本院出示了相关的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对保温分公司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确认盈亏情况。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退还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