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烟台市德尔福汽车派克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蓬莱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涛于2013年5月6日,在福山区五环小区5号楼601号其租住的住宅内将其同房间住宿的林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银行卡里的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涛于2013年5月6日,在福山区五环小区5号楼601号其租住的住宅内将其同房间住宿的林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银行卡里的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话查询记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涛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案发后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