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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正勇与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蒋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勇,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蒋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陈正勇,男,生于1983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林,男,生于1968年7月。被告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被告蒋金宏,男,生于1989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小锋。委托代理人王炼(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勇诉被告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蒋金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蒋金宏、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勇诉称,201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蒋金宏驾驶的川SP2X**轻型卸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川S81X**本田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2)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金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产生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其中原告陈正勇垫支146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蒋金宏垫支。伤愈后2013年5月16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被告蒋金宏的车辆挂靠于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驾驶的川S81X**本田摩托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原、被告经渠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402元,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同时要求被告中国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交通强制无责险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正勇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蒋金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处方单,垫付的医疗发票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6天,原告为此垫支医疗费14600元及需要休息治疗半年的事实;三被告对住院病历及处方单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该医嘱完全是为诉讼而准备。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愈后的鉴定等级为十级及为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蒋金宏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依法该承担责任的其愿意承担。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出口头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以书面申请为准,如果七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5、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此次事故在渠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终结调解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金宏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是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0多元。被告蒋金宏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7、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金宏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8、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除去原告垫支的14600元和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外,其余均由其垫支的事实;原告陈正勇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是一个医疗总额发票,但是其中有我垫支的14600元和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抢救费。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总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预支了10000元抢救费,且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按17%剔除自费药品。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金额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意见:1、医疗费96721.88元,按正式医疗发票予以确认,但除去其中费用包括了原告垫支的14000元和我公司预支的10000元,且应该剔除17%的自费药品;3、医嘱不真实,完全是为诉讼而准备,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3、营养费我公司只应该赔偿1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蒋金宏承担。5、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否则,请法院在500元内酌情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川SP2X**轻型卸货车出事故后报案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10、财保达县支公司预支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正勇受伤后该公司预支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陈正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条款及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保险及出事后报案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1—11号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如下:对1、2、5、6、7、8、9、10、11号证据,因案件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对住院病历和处方单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是为诉讼而准备,却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对第3项证据,结合原告当时的实际病情,本院认为该出院医嘱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第4项证据,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按约定在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且其余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蒋金宏驾驶的川SP2X**轻型卸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川S81X**本田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2)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金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产生了96721.88元的医疗费,其中原告陈正勇垫支146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蒋金宏垫支(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伤愈后2013年5月16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被告蒋金宏的车辆挂靠于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驾驶的川S81X**本田摩托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原、被告经渠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402元,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同时要求被告中国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交通强制无责险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正勇在住院期间因颅脑缺损出现短期精神症状,经药物治疗后逐渐恢复,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陪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的焦点:(一)、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方认为其住院期间一直为两人陪护,应该按2人护理计算;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认为无特殊情况应该按照1人护理计算。(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告方认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年”是否是为诉讼而准备。(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交通强制无责险10000元。(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原告陈正勇因颅脑损伤6*8cm,且伴有短期精神症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一直有2人陪护,结合病人实际病情,本院认为病情严重期由2人护理客观真实,故前两个月按2人护理计算,剩下的106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治疗半年的医嘱证明,且如果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却大于现在的计算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务工时间166天+180天予以认定。(三)、原告陈正勇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强制保险,因无责险是针对的第三者,而原告不是本案的第三者,故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蒋金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承保了川SP2X**号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正勇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按17%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成立,这几笔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蒋金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6721.88元,被告蒋金宏应承担的17%自费药品16442.72元。原告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40.00元×(166天+180天)=1384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病人实际情况按照护理天数166天,分为两个阶段,病情严重期:40元×60天×2人=4800元,病情恢复期:40元×106天=424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904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6天×15.00元=24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66天×15.00元=24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20年×0.1=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0.1=300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00元,由原被告蒋金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721.88元、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228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原告陈正勇61216元(代扣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蒋金宏垫付的医疗费54425.16元(扣除自费药品96721.88*17%=16442.72元、被告财保达县支公司预支的10000元及代扣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54元);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蒋金宏承担;四、以上所有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陈正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金宏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