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昌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李珍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昌秀,李珍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秀、李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8日10时38分许,王朝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德清驶往余杭,途经09省道10KM+200M余杭区小林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09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李珍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金及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王云会、刘昌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珍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会、刘昌秀均无事故责任。刘昌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23253.93元、交通费189元。2013年1月3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昌秀化去鉴定费700元。刘昌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135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26天。李珍珍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刘昌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珍珍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2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810.10元、误工费20850.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合计57544.6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云会在(2013)杭余民初字第1198号案件中,人保公司已赔付其各项损失13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珍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云会、刘昌秀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刘昌秀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刘昌秀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253.93元、交通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刘昌秀主张误工费20850.57元、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356.55元、护理费3895元、营养费780元。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刘昌秀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刘昌秀的损失,应由李珍珍按责赔偿;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人保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昌秀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253.93元、误工费12356.55元、护理费3895元、交通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954.48元,扣除李珍珍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余3195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昌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0元,由刘昌秀负担275.50元;由李珍珍负担3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虽然人保公司对刘昌秀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的文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所以本案中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昌秀书面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昌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珍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珍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昌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