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肖义菲诉史咏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菲,史咏春,烟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99号原告:肖义菲,女,汉族。被告:史咏春,男,汉族。被告:烟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肖义菲与被告史咏春、烟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义菲诉称,第一被告史咏春在第二被告进行物业服务的福山区锦绣山庄内安置营利性龙辉自动售水机。2012年2月8日,饮水机故障致大量漏水,造成周边路面结冰,无法安全行走,但一直无人清理路面。当日晚8点左右原告回家,因天黑且没有照明设施,经过该路段滑倒摔伤,导致右踝关节骨折,随即被路过的邻居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义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