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华阁镇;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0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被告人夏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夏X窜至南县明山头镇丰安埠,乘坐南县至北洲子的客运班车,趁乘客刘艳红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提包内的钱包扒走,内有现金21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夏X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刘燕红的陈述;证人胡建兰、罗年春、张红梅、刘安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X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判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