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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实习),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在孤堆回族乡曹桥村便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夏某由南向北违章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夏某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25.64元。杨某针对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10月与2013年7月住院费票据各1份,证明杨某后续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4863.3元的事实;证据3、2010年10月与2013年7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杨某共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证据4、(2009)谢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某的先期医疗费用于2009年12月经过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的事实。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杨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据2后续治疗医药费票据、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2009)谢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杨某驾驶摩托车在孤堆回族乡曹桥村便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夏某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份杨某曾起诉夏某,要求赔偿先期各项费用,后经本院判决夏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22951元。2010年8月与2013年7月份,杨某又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手术,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药费14863.3元。现杨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赔付医药费10404.31元(14863.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1290元×70%),营养费903元(1290元×70%),护理费2880.57元(4115.1元×70%),误工费1884.26元(2691.8元×70%),交通费150.5元(215元×70%)等各项费用合计1712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70%。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2880.57元,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2642.78元(87.8元/日×43日×70%);对于交通费150.5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提出的医药费104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营养费903元、误工费1884.26元,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10404.31元,误工费1884.26元,护理费2642.78元,营养费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合计16737.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