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秀莲、张丰与蔡贤明、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莲,张丰,蔡贤明,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陈秀莲。法定代理人:张丰。原告:张丰。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被告:蔡贤明。被告: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贤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张颂其为与被告蔡贤明、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回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颂其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被告蔡贤明及被告西溪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张颂其于2013年1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依法通知陈秀莲、张丰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及其作为原告陈秀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蔡贤明,被告西溪回收公司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莲、张丰诉称:2010年7月,张颂其偕其妻陈秀莲来杭州市余杭区打工,2010年11月中旬到西溪回收公司打工。2010年11月26日,蔡贤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西溪回收公司仓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的张颂其相撞,造成张颂其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贤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颂其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张颂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同年8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张颂其再次住院治疗,施行颅骨修补术。后张颂其因事故于2013年1月7日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陈秀莲、张丰各项损失合计1005816.2元,其中医疗费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误工费35240.4元、护理费11746.8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0元、火化费用1345元、丧葬费1786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贤明赔偿,被告西溪回收公司对被告蔡贤明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秀莲、张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秀莲、张丰表示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被告蔡贤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西溪回收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西溪回收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各项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张颂其一人;护理费按每天68元计算12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张颂其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仅认可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年限为张颂其定残日至死亡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赡养是针对上一代的,陈秀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儿子承担;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仅认可残疾部分;殡仪馆火化费用及丧葬费均不认可。张颂其住院治疗期间,西溪回收公司已支付给张颂其生活费20980元,垫付医疗费337163.15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就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仲裁,本案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西溪回收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中陈秀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张颂其的死亡赔偿金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秀莲、张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明张颂其的治疗情况。3、资中县档案馆结婚证明,证明张颂其与陈秀莲系夫妻。4、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资中县双龙镇铧头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秀莲精神失常,依靠张颂其的收入维持生活。5、户口簿,证明张颂其的家庭人员关系。6、张颂其的暂住证二本、陈秀莲的暂住证一本,证明张颂其、陈秀莲的暂住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张颂其因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8、鉴定费票据,证明张颂其支付的鉴定费。9、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10、陈秀莲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情况;证据9、10证明张颂其、陈秀莲于2009年11月起居住在杭州;陈秀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被完全抚养。11、火化清单及票据。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据11、12证明张颂其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13、资中县双龙镇铧头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颂其的法定继承人是陈秀莲、张丰。14、殡仪馆骨灰寄存证,证明张颂其的骨灰寄存在杭州市殡仪馆。15、双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张颂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上述由原告陈秀莲、张丰提供的证据,被告蔡贤明、西溪回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7、8、13、14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陈秀莲需张颂其扶养。证据6,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张颂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居住证明有异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住证发放机关出具才可以。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陈秀莲就诊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陈秀莲患有精神分裂症,确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1,不能证明张颂其死亡是交通事故引起。证据12,张颂其的死亡地点是外地及其他,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也是张颂其死后的推断,没有尸检等鉴定。证据15,只能证明张颂其是2013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政府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颂其已在杭州暂住一年的事实。证据9,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相应暂住情况的资格,需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10同意被告西溪回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不能证明原告陈秀莲需要抚养及护理。证据11只是业务清单,没有相应票据。证据12,该证系在没有相应尸检报告情况下事后推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可,张颂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其余证据同意被告蔡贤明、西溪回收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西溪回收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条,证明张丰收到西溪回收公司支付20980元。2、介绍信,证明张颂其是西溪回收公司员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结束每月工资1800元。3、医疗费票据,证明西溪回收公司垫付医疗费337163.15元。上述由被告西溪回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秀莲、张丰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是永恒家政服务所与西溪回收公司的关系,张颂其不是该家政服务所的员工,该证未经其认可,与本案无关系。被告蔡贤明、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批单,证明西溪回收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其中第七条第(一)、(二)、(七)项约定有关损失和费用人保杭州分公司不承担,第二十五条约定应依法核定赔偿金额,投保单中人保杭州分公司已作明确说明,西溪回收公司就责任免除是认可的。上述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秀莲、张丰质证认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也要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蔡贤明、西溪回收公司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蔡贤明、西溪回收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0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颂其于2010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张颂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七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62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颂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2、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蔡贤明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秀莲、张丰提供的证据1、2、3、5、7、8、1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10系原告陈秀莲就诊的病历等,该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陈秀莲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认定。证据9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可以证明张颂其及其妻陈秀莲于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其中虽有张颂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等内容,但该证以及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张颂其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程度,故就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1、14,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西溪回收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七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62号),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蔡贤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西溪回收公司仓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的张颂其相撞,造成张颂其受伤。2010年12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贤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颂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2011年8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张颂其再次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期间,西溪回收公司垫付医疗费337163.15元,另行支付给张颂其生活费20980元。张颂其自行支付医疗费649元。2012年5月2日,张颂其的事故伤情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颂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2、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同年6月12日,张颂其的事故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颂其于2010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张颂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张颂其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3840元。浙A×××××号车辆系西溪回收公司所有,蔡贤明驾驶该车辆肇事时系执行西溪回收公司的工作任务。肇事时,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杭州分公司并就责任免除等内容告知西溪回收公司。张颂其出生于1967年9月2日,系农村居民,2009年11月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2010年12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五常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一年,从事职业为其它职业。2013年1月7日,张颂其死亡,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并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其上载明:死者姓名张颂其、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心源性猝死、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2小时;(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脑梗塞、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2年;(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车祸、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2年;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就诊单位:未就诊;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根本死亡原因:脑梗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张颂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回函认为,由于缺乏尸检材料以及详细病历资料,仅凭现有材料,难以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贤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因被告蔡贤明驾驶机动车肇事时系执行被告西溪回收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西溪回收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蔡贤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莲、张丰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为:1、医疗费649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35240.40元,按照张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60日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3、护理费11746.80元,按照张颂其护理120天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照张颂其住院96天及每天30元计算。5、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颂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关于张颂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关联度之争议。该争议经委托鉴定,鉴定机关认为缺乏尸检材料以及详细病历资料,无法作出张颂其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鉴定意见。因张颂其死亡系事实,且根据《居民死亡证明书》中记载张颂其死亡的疾病诊断为三项:心源性猝死、脑梗塞、车祸,该三项诊断之间存在相互为诱因之因果关系,故本院按照该诊断意见,结合张颂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势,酌情确定张颂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60%的因果关系。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具体计算。张颂其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且以从事非农产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60%,计371652元。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六个月,再乘以60%,计10719元。6、鉴定费3840元。7、营养费2700元,按照营养期限90天以及张颂其死亡之前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张颂其因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并构成伤残,此后死亡,给原告陈秀莲、张丰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元。上述1-7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427.2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47427.2元,扣除被告西溪回收公司已经赔偿20980元,尚应赔偿326447.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仲裁,不应一并处理之意见,因该保险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秀莲、张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因其撤回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予。火化费用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陈秀莲、张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9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陈秀莲、张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陈秀莲、张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326447.2元。四、驳回陈秀莲、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陈秀莲、张丰负担5204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杭州西溪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