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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与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773号原告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震铭、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军,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唐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曾在被告单位拿货销售。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唐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军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陈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