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勋与寇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胡勋。被告寇建宏。原告胡勋与被告寇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某某路888弄102号4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因被告提出生意上缺少资金,故要求原告支付三个季度租金和押金共计56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告知原告因房屋内有房客,需至2013年3月28日实际交付房屋。届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因原告无法入住承租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租金5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6000元。被告寇建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某某路888弄102号4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每月租金6000元,付款方式为3个月为一期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56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租金,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支付的租金,即指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后归还租金及押金。故本院确认租赁协议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租金及押金5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6000元,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56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勋与被告寇建宏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寇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勋房租及押金56000元;三、被告寇建宏应支付原告胡勋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燕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