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倪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倪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施建峰。被告:倪百忠。原告施建峰为与被告倪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倪百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届期后,被告倪百忠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倪百忠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倪百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依法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倪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百忠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倪百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