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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宏辉与薛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黄宏辉。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薛富宝。原告黄宏辉与被告薛富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宏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宏辉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薛富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富宝向原告黄宏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导致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当庭提供),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薛富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薛富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薛富宝向原告黄宏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宏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现金,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此据,导致诉讼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薛富宝。”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富宝向原告黄宏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富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薛富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宏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薛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