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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杏涛、吴大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大头,徐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头,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杏涛,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大头、徐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大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16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徐杏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大头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8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吴大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18800元(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徐杏涛对吴大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丹湖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丹湖支行向被告吴大头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年利率为10.168%,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上述借款由徐杏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大头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吴大头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杏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吴大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18800元(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徐杏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