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道凤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吴 道 凤 故 意 杀 人 死 刑 复 核 刑 事 裁 定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吴道凤,曾用名吴剑锋,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镇××村××组××号。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道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道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道凤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吴道凤与被害人汪某甲(殁年50岁)、汪某乙(殁年45岁)同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廉租房建筑工地打工。吴道凤与汪某乙、汪某甲之子汪某丙及其他工友共五人住同一集体宿舍,汪某甲住隔壁宿舍。2012年3月9日13时许,汪某甲、汪某乙因吴道凤头天晚上带女友到集体宿舍内留宿一事,与吴道凤发生争执,汪某甲将吴道凤所睡的床铺拆掉,吴道凤遂产生报复汪某甲、汪某乙之念。当日20时许,吴道凤到临沧市临翔区“老祥云”超市公园店购买了两把水果刀藏于身上,返回工地集体宿舍。当日23时30分许,吴道凤趁汪某乙等人熟睡之机,在宿舍门口拿上一根钢管,向汪某乙头部及上身猛击数下,致汪某乙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吴道凤又到汪某甲宿舍,持钢管猛击汪某甲头部等处,汪某甲惊醒后反抗,吴道凤又持两把水果刀乱捅汪某甲身体,致汪某甲颅脑损伤及大失血而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钢管、水果刀、从被告人吴道凤所穿夹克衫、牛仔裤上提取的多处血迹等物证,提取的超市购物小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袁某某、汪某丙、郭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吴道凤所穿夹克衫上、牛仔裤上分别检出吴道凤血迹、被害人汪某甲血迹及吴道凤、汪某甲、被害人汪某乙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道凤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道凤仅因琐事纠纷即生报复杀人之念,事先购买作案工具,连续杀死两名被害人,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道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利然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