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2013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因家庭感情纠纷,采用掐脖子等手段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予以惩处。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雷××因与其丈夫许甲感情不和,迁怒于许甲的私生女许某(2008年10月30日出生),遂在桐乡市××街道××号自己家中,将被害人许某拉至底楼中间房间内,用手掐被害人许某脖子,欲将其杀死。后因被告人雷××听到其子许丙叫喊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雷××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雷××用手掐住脖子,之后某么都不知道了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人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哭着跑到邻居家,邻居看到其鼻子里有血,及被告人雷××神色慌张,对遇到的村干部称自己杀了人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的出生时间、父母等情况;6、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雷××的供述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因家庭感情纠纷迁怒于他人,采用掐脖子等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