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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初中文化,南京某洗涤中心员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对自己本次犯罪深感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栖霞区甘家巷由南向北行经某某饭店附近时,因疏忽观察,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女,47岁)撞倒,并碰擦到同向前方右侧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王某被撞倒地时,又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由罗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击。事发后,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查获。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呈乙醇阳性,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2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530000元,并先行履行人民币38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按照协议,将剩余的1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已达到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事故后停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6、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已给付赔偿款数额;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谅解。7、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血液呈乙醇阳性,含量为241.2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另有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停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