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翟某某,女,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李某某生前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9年1月24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李某某因故死亡,获赔29万元,另收其他债务,遗留大量房产,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其与李某某结婚前的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李某某结婚时间;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李某某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死亡后家庭财产状况和遗产情况的事实。被告翟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翟某某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某某结婚之前,与其无关的事实。原告朱某某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年底李某某以经济周转为名,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万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9年3月18日被告翟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李某某因在驾车外出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李某某死亡后,被告将货车转卖。李某某借原告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某某借款为所购车辆经济周转之用,该车用于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翟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后处分了所购买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计900元,缓交9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