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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成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王成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1139号申请人: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成会,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奎,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申请人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鹏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成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洁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申请人王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洁鹏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王成会并非洁鹏公司的正式员工,仲裁裁决仅凭王成会的陈述及《厂容环卫清扫工安全提示卡》复印件,认定王成会与洁鹏公司2010年8月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错误。2、仲裁裁决以“重钢环卫”工作服认定王成会与洁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当认定王成会与重钢环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成会与洁鹏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洁鹏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即使王成会与洁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王成会户籍为农村户口,其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王成会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385-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裁决洁鹏公司支付王成会工资,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工作服、环卫牌外,还有证人出庭作证。2、洁鹏公司向王成会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王成会是城镇户口,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准。经审查查明:王成会与洁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568-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洁鹏公司支付王成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74.8元;二、由洁鹏公司支付王成会失业保险损失441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184.8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成会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洁鹏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洁鹏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收到裁决书,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查明,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385-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0年8月5日,王成会开始在洁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洁鹏公司口头解除了与王成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向王成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审理中,洁鹏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王成会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充分证据。王成会2013年2月的劳动报酬为1200元,同年3月1日至3月29日的劳动报酬为1250元。裁决:洁鹏公司支付王成会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45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洁鹏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根据前述仲裁裁决,请王成会于2013年6月28日到洁鹏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450元,此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还查明,2007年12月22日,王成会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568-2号、第385-1号仲裁裁决、洁鹏公司通知、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王成会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385-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认定王成会与洁鹏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洁鹏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洁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合法,因此,洁鹏公司应当支付王成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洁鹏公司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王成会发出的通知,亦证明双方之间曾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洁鹏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王成会与洁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洁鹏公司未为王成会办理失业保险,应当支付王成会的失业保险待遇。洁鹏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成会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王成会于2007年12月22日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王成会不属农民工,洁鹏公司认为王成会的失业保险待遇应按50%计算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洁鹏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洁鹏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孟 琼审 判 员 刘���秀代理审判员 罗 太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