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冯凤河与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河,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冯凤河,女,1961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七村北兴路11号五环中廉建材市场内五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忠,总经理。原告冯凤河与被告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捷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冯凤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捷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凤河起诉称:原告冯凤河于2011年5月到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购买了4组散热器,共计198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冯凤河家中暖气片漏水,物业查明原因是散热器质量问题,存在砂眼。2013年3月5日,卧室暖气片再次漏水,致使原告冯凤河家中各种电器、墙体、物品等毁损。之后原告冯凤河多次致电被告捷捷顺兴公司法人黄×要求解决此事,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捷顺兴公司向原告冯凤河全额退款1980元;2、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赔偿原告冯凤河各项损失10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捷捷顺兴公司承担。原告冯凤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捷捷散热器销售合同单、光盘、证明、公告费发票、门诊费收据、税务局定额发票、发票等。被告捷捷顺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冯凤河提交的证据中,捷捷散热器销售合同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捷捷顺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凤河提交的光盘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散热器漏水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凤河提交的电线、漏电保护器、控开发票,因被告捷捷顺兴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冯凤河提交的门诊费收据、税务局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冯凤河向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购买散热器,双方签订一份《捷捷散热器销售合同单》,约定被告捷捷顺兴公司向原告冯凤河提供4组散热器,总价款为1980元,预付定金100元,回收旧散热器折抵495元,下欠1385元。并注明厂家质保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捷捷顺兴公司为原告冯凤河安装了散热器,原告冯凤河称其于安装日将剩余货款交付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被告捷捷顺兴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3月,原告冯凤河住所散热器出现漏水,根据原告冯凤河提交的北京市林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业主14-4-502冯凤河是本小区业主,因在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5日暖气片有沙眼导致漏水。”原告冯凤河称该证明记载的日期有误,实际是2013年3月2日卧室热水器漏水,2013年3月6日客厅热水器漏水。根据原告冯凤河提供的录像显示散热器有沙眼,客厅及卧室有水浸泡痕迹,床垫、礼品包装盒、墙体等有水渍。原告冯凤河主张因散热器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10083元,其中维修床垫500元;手机被浸泡已不能使用,该手机价值应为800元;另有礼品包装盒被浸泡,该包装部分损失为100元,另有童装礼盒2套价值400元;维修墙体及床头柜、踢脚线共计500元;因漏水造成停电,购买电线、漏电保护器、控开花费823元,雇佣电工维修花费1300元(包含三个公牛插座价款,每个49.5元);因解决此事花费电话费、公交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以每天3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冯凤河丈夫因此次事故感冒花费医药费159.64元。原告冯凤河主张的前述损失中,仅提交购买电线、漏电保护器、控开花费发票,其记载的金额为822元。庭审中,原告冯凤河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凤河与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联系,被告捷捷顺兴公司上门一次未予以解决,且此后亦无法联系。现原告冯凤河已对散热器进行了自行更换。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凤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捷捷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凤河与被告捷捷顺兴公司签订《捷捷散热器销售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该散热器质保期为5年,现尚在质保期内,散热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捷捷顺兴公司应当予以修复、更换。但截至本年供暖季即将到来,被告捷捷顺兴公司亦未予以解决,原告冯凤河自行更换后要求其退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捷捷顺兴公司退还货款1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凤河要求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散热器漏税事宜确系造成其室内部分物品被浸泡,但原告冯凤河仅提交电线、漏电保护器、控开发票,就该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其维修床垫费用,手机被浸泡损失,礼品包装盒被浸泡损失,童装礼盒损失,维修墙体及床头柜、踢脚线费用等,因原告冯凤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冯凤河主张雇佣电工维修花费1300元(包含三个公牛插座价款,每个49.5元),因解决此事花费电话费、公交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原告冯凤河丈夫因此次事故感冒花费医药费159.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凤河要求被告捷捷顺兴公司退还货款1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凤河要求被告捷捷顺兴公司赔偿其损失10083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1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凤河货款一千九百八十元并赔偿其损失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共计三千一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冯凤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冯凤河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捷捷顺兴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