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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士海与陈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海,陈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士海,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建,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士海与被告陈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被告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召建、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姜庆国驾驶原告的鲁P×××××号轿车行驶中,与被告陈召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轿车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后变更为16120元。被告陈召建未答辩。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9时40分许,姜庆国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高路聊夏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陈召建驾驶的停在路西的苏F×××××、苏M×××××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号轿车乘车人张士荣、马庆余受伤。2013年1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庆国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相比陈召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姜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召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鲁P×××××号轿车的车主,姜庆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召建驾驶的苏F×××××、苏M×××××挂号货车是其自己的,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苏F×××××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苏M×××××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陈召建的驾驶证、苏F×××××、苏M×××××挂号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车损4190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900元(提交单据1张)、拆解定损费16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44400元。要求人保通州支公司、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款项由三被告承担30%,计款12120元,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16120元。被告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F×××××、苏M×××××挂号货车的驾驶人陈召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陈召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召建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车损4190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定损费1600元,以上合计444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40400元,由被告陈召建承担30%,计款12120元。因被告陈召建驾驶的主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100元(12120元×5/6,按限额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承担1919元(12120元×1/6×95%,按限额比例承担,并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陈召建承担101元。被告陈召建、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海车损、评估费、拆解定损费等费用共计121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海车损、评估费、拆解定损费等费用共计3919元。三、被告陈召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海车损、评估费、拆解定损费等费用共计1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陈召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