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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罗&times,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男,生于1996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华彬,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男,生于1996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桃坪乡联盟村*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陈红,该校校长。原告李×与被告罗×、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彬、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系长宁县桃坪乡中心校学生,2013年3月15日,袁某邀请原告及汪某找同学石某讨要欠帐400元。晚上8时许,被告罗×为其出面到原告上课的教室找到正在上晚自习的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罗×抽出折叠刀向原告李×身上乱刺,致原告李×受伤住院。原告李×出院后,找到被告罗×及其家人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再进行赔偿。由于该起纠纷发生在被告学校内,被告学校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中心校支付8000元是事实,但这8000元是长宁县桃坪乡派出所收取交付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与原告无关,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中心校的任何赔偿,因此要求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中心校赔偿原告李×损失的40%,即15093.51元。被告罗×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全额赔偿,但原告就不应再起诉被告,事发后,学校确实支付8000元并由桃坪乡派出所一并转交原告的父母。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这场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应由原告与被告罗×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存在管理疏忽只承担1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马上报了警,桃坪乡派出所进入调查,被告还组织双方进行过几次调解。被告已承担了8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长宁县桃坪乡派出所收取转交被告罗×的父亲,由罗×的父亲一并转交原告的父母,两被告对原告受伤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2013年3月15日,该校初三班在校学生,袁某邀请原告李×及同学汪某找同学石某讨要欠债400元,晚上8时许,被告罗×为其出面来到原告上课的教室找到在上晚自习的原告评理,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原告身上乱刺,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及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彬、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11月18日,长宁县桃坪乡派出所收到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处理李×受伤后相关费用8000元,并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德成按协议将赔偿款80151.45元交给了原告李×的父母李华彬、苟孝琼。,后原告以未获得桃坪乡中心校赔偿为由,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赔偿原告李×15093.51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长宁县桃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长宁县公安局桃坪乡派出所出具的收条、长宁县公安局桃坪乡派出所及长宁县司法局桃坪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彬及母亲苟孝琼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罗×在学校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已远超过了原告因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在该赔偿款中,有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已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李×再次要求被告长宁县桃坪乡义务教育学校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4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